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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鄚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身份证复印件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2012年10月,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信用卡,超出还款能力大量透支消费及取现,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57,044.9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王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57,044.94元,依法发还被害银行。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王某系由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王某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王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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