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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李某诉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银行个人业务相关凭证、医院病历、诊断结论、归侨证、医学死亡证明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李甲生于1921年4月8日,系归国华侨,并于2014年2月21日病故,原审自诉人李某系李甲与其配偶李乙(已故)女儿。2013年9月,李甲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综合症,同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李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李某为李甲的监护人。李甲自2011年因白内障双目逐渐失明后,就由老归侨、街道统战部门、居委会照顾。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石门二路街道办事处统战专职干部,因工作关系,平时与李甲接触较多,李甲平时退休工资亦由聂某某代领。2013年4月17日,聂某某受李甲委托,持李甲的身份证、银行存单及密码,从银行提现人民币208,29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自诉人李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侵占其父李甲银行存款2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聂某某无罪。
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聂某某于2013年4月从李甲的银行卡取现20余万元,但聂某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钱款交给李甲;且相关视频资料反映,李甲曾于2014年1月15日在有关单位向工作人员诉说过要向聂某某讨要20万元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聂某某构成侵占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聂某某构成侵占罪。
被上诉人聂某某辩称,其受李甲之托到银行为李甲取现20余万元后,已将钱款交给李甲。由于李甲表示自己双目失明不便写收条以及不希望他人知道取现20余万元一事,故其不能提供书证、见证人等证据证明自己已将该款交给李甲,但事后其曾将此事向归侨组的组长华某某作了汇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而本案中,虽然李某提供了2014年1月15日的相关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不能清晰客观反映李甲财产被聂某某侵占的过程,且在之后街道干部与李甲谈话时,李甲也未指认聂某某侵占其钱款。此外,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聂某某向其汇报李甲委托聂提取大额钱款后,其打电话关照李甲将该款保管好,李甲称知道了等事实。证人沈某某、华某某等人还证实,聂某某为李甲提取钱款之后,在街道干部与李甲多次接触中,李甲从未提及聂某某侵占其钱款一事。因此,上诉人李某指控被上诉人聂某某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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