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指定辩护人龙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连云港新城热电厂厂房设备拆除合作协议书》、《收据》、《合作协议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至9月间,在未得到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向余某某等被害人虚构连云港新城热电厂需进行厂房拆除,并出具伪造的拆除协议书,骗取其信任后,采用签订《连云港新城热电厂厂房设备拆除合作协议书》的手法,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支付的先期费用共计人民币77.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2010年11月,被告人杨某还向被害人黄某某虚构承接苏丹港水厂相关工程的加工业务,采用出具《收据》及口头约定的手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支付的先期费用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虚构投资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采用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手法,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缴人民币九十七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余某某七十七万五千元、被害人黄某某一十五万元、被害人徐某某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为由,上诉否认犯合同诈骗罪。辩护人以杨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宽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在未受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虚构承接相关工程,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不仅由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杨某在一审庭审时亦自愿认罪。杨某否认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请求对杨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