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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郑璐,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王某、雷某某、黄某某、周乙及张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委托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清单,证人李某某、束某某、周甲、胡某、张甲、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短信截屏照片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3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办理“名校借读、学籍挂靠”业务为名,谎称自己认识教育局领导和各名校校长,并以伪造的“上海金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月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签订委托协议,先后骗得六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以能办理被害人徐某某的儿子学籍入沪为由,骗取徐某某50,000元;
  2、2013年5月,以能办理被害人王某的女儿转学XXX学校为由,骗取王某90,000元,后在王某催讨下于2014年4月10日退还王某40,000元;
  3、2013年7月,以能办理被害人雷某某的女儿转入徐汇中学、位育中学借读为由,骗取雷某某60,000元;
  4、2013年11月,以能办理被害人黄某某的女儿转入宏星小学借读及办理黄某某居住证转上海户口为由,骗取黄某某40,000元;
  5、2014年3月,以能办理被害人周乙的外甥女和儿子分别转入同济初级中学、铁岭中学借读为由,骗取周乙50,000元;
  6、2014年4月15日,以能办理被害人张乙的儿子转学XXX小学借读为由,骗取张乙35,000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扣押在案的34,4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退出剩余赃款250,600元,并取得六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刘某认为自己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办理事项不能完成的,到期将予退款;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诈骗主观故意较轻,在家属帮助下退清赃款,建议二审对刘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与他人签订的是办理学生借读、学籍入沪、转学等事项,这些事项刘本人没有能力完成,刘采用私刻公章,以合同方式与他人签订协议,获得钱款后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花用,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主动投案,但刘到案后没有交代主要诈骗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鉴于刘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刘某适用缓刑,没有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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