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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葛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刘某、被告人葛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申请司法救助。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邀约被害人邓某至本市潍坊西路***号见面。当日13时许,邓某至上述酒店房间。后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推搡,葛某遂用手机数据线缠绕邓某颈部并大力勒压致邓因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当日16时许,葛某经亲属劝说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手机数据线、房卡、住宿登记单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指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葛某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同时以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葛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希望法庭对其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邀约被害人邓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见面。当日13时15分许,邓某至上述酒店房间。其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葛某遂用手机数据线缠绕邓某颈部猛勒致邓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当日16时许,葛某离开酒店,后经亲属劝说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杀人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葛某某和葛某先后打电话报警称葛某杀了邓某,且葛某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路口见到警车后主动拦停并称系其杀人。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侦查员从葛某随身携带包内扣押黑色长约30厘米的HTC牌手机数据线一根、潍坊西路房卡一张。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卧室双人床中央位置处有一具双脚着地、呈仰卧状女性尸体,尸体身穿连衣裙、足穿凉鞋。移去尸体后见双人床上有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尸体右臂南侧被套上有擦拭状红色斑迹,尸体右腿南侧床单上有擦拭状红色斑迹,尸体头部西侧床上有一个黑色单肩包,尸体头部北侧床上有一个白色枕头,枕头上有擦拭状红色斑迹。卧室内办公桌上有一个麦当劳纸袋(内有一个汉堡、一包薯条和两包番茄酱)、一个套有塑料袋的内有饮料的塑料杯、一个塑料袋(内有两瓶未开封的“农夫山泉”矿泉水和一瓶未开封的“雀巢咖啡”饮料)、一个呈开启状的“红牛”饮料罐(饮料罐上发现一枚指纹)。垃圾桶内有一个使用过的白色避孕套、一个使用过的红色避孕套、二个避孕套包装袋、一个汉堡、一包薯条、一瓶开封的“正广和”纯净水、一瓶开封的“雀巢咖啡”饮料、两个呈开启状的“红牛”饮料罐、白色纸巾若干,附近地面有呈团状的白色纸巾及一枚无名烟蒂。床头柜上有一张呈团状的白色纸巾、一个内有多枚烟蒂的烟缸等。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邓某颈部甲状软骨水平见一宽0.2厘米横行环状索沟,于颈前交叉向项部延伸,颈部左侧索沟下方见两处条状表皮剥脱,下颌舌骨肌、舌骨舌肌出血,颜面部淤血青紫等,系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证人蒋某某经辨认被害人尸体,确认系其女儿邓某。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1)现场办公桌上红牛饮料罐罐口试子及垃圾桶内红牛饮料罐罐口拭子1中的生物性物质、现场多枚烟蒂、女尸南侧床单及被套上的血迹为葛某所留。(2)垃圾桶内的红色避孕套内侧涂取物中的精子、被害人邓某的阴道拭子中的精子为葛某所留。(3)床头柜上及垃圾桶北侧地面上的白色纸巾上的斑迹中的生物性物质、垃圾桶内的红色及白色避孕套外侧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女尸头部北侧枕头上的血迹、葛某右手拇指指甲、左手拇指及中指、环指指甲的拭子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邓某所留。(4)垃圾桶内红牛饮料罐罐口的拭子2、葛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电线(即手机数据线)上的涂取物中混有被害人邓某和葛某的生物性物质。(5)被害人邓某右手中指及环指指甲的拭子中混有葛某的生物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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