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43号 (2)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指纹鉴定书》证明,现场(办公桌上的红牛饮料罐上)提取的指纹是葛某的左手环指所留。
7、证人蒋某某(和颐酒店前台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颐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单》证明,葛某持本人身份证于2014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登记入住7039房间。
8、和颐酒店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葛某在和颐酒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随后葛某身背黑色斜背包、手提塑料袋进入七楼一房间。13时15分许,邓某敲门进入葛某所在房间。16时许,葛某离开房间。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拍摄的葛某HTC手机内容证明,葛某于12时40分许,打电话给“邓米”(即邓某),并发微信将还是在和颐酒店开房及买了麦当劳的情况告诉“小米”(即邓某)。
10、证人徐某某(被害人邓某的表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表妹邓某在潍坊路从事按摩工作。2014年7月20日下午,邓某接到手机来电显示为“葛二”的电话,该人在八佰伴帮邓某买了一个“古驰”的包,邓说该人是她的一个客户。7月21日12时多,邓某接到来电显示为“葛二”的电话后出去了。经辨认一组照片,徐某某指认其中葛某即陪同邓某购物的“葛二”。
11、证人葛某某(葛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葛某是否有女朋友。2014年7月20日,其给了葛某人民币4,000元。7月21日16时13分许,其接到葛某电话说他在浦东的一家宾馆杀了人,其随即报警,并让葛某也打110电话报警。
12、被告人葛某供述:案发一个多月前,他在潍坊路一家按摩店按摩时认识了做技师的邓某,之后就互留手机号交往,平时叫她小米。邓某称她是单身,他想和邓谈恋爱,邓某没有答应也没有拒绝,双方在发生过多次性关系。2014年7月20日下午,他向姐姐葛某某借了4,000元陪邓某到八佰伴商厦买了个3,000多元的名牌包,当时邓某的表姐也在。7月21日12时30分许,他打电话、发微信告诉邓某见面地点。大约过了半小时后,邓某到房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后他让邓某吃麦当劳,邓说他要害死她,因为当天正好曝光了“福喜事件”;他对邓某讲想考虑一些将来的事情,邓很不耐烦,表示二人年龄差距太大,不可能有将来的。二人越说越激动,邓某让他不要再纠缠她,还打了他二个耳光。他想平时对她那么好,在她身上花了几万元钱,她要分手,还打他耳光,他一时冲动随手从桌子上拿起之前放着的手机数据线,对着邓某的颈部绕了一圈,把邓某推倒在床用力勒了二三分钟,直到邓某不动。他发现邓某已没有气息,抽了几根烟后,把手机数据线等物品放进包内离开了酒店。之后,他打电话告诉姐姐葛某某作案的事实,姐姐让他打电话自首,她也会打电话报案,他就打了110电话投案自首,并在商城路、浦城路拦下一辆路过的警车,向民警交代了杀人事实。葛某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证实葛某杀害被害人邓某的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杀死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葛某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葛某犯罪后果严重,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起因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手机数据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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