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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4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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