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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14年11月25日作出(2***14)金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曹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调取的酒店监控视频、预付款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14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区金山大道、松卫南路路口将重约2-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与吸毒人员钟某某,后者支付现金人民币1,5******元。2***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同样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虹口区场中路***酒店客房内将重3.7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与吸毒人员钟某某,后者支付现金人民币1,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赃物予以追缴、没收。
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坦白,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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