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55号 (2)
辩方所提掌握门店电脑密码的还有店内的其他员工,故不能排除他人也存在侵占的可能及公安人员对胡存在诱供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鉴于胡某、余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对两人依法量刑,且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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