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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14年11月2***日作出(2***14)长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的违法所得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贾某某(已发还)。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14)长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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