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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朱某某、李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14年11月21日作出(2***14)松刑初字第2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14年1月6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松江区***新村3***1号1***2室上门滋事,陆某某打了赵某某(已判刑)一个耳光后离开,赵某某等人随后追赶出去,持刀与陆某某等人持棍互殴,致赵某某左前额部皮肤裂创、赵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致陆某某右手示指近节指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右示指不全离断,右手中指中节指节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田某、田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及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陆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陆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对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根据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陆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陆某某的辩护人则提出,陆某某已对被害人提供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建议二审法院对陆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部分新证据,且上诉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某某向被害人方提供人民币一万元的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陆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鉴于陆某某在二审期间对被害人方已提供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故对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诉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14)松刑初字第21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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