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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473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朱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5)浦刑初字第1784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0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7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9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3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依法实行监督。罪犯朱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朱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朱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朱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朱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朱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朱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附加财产刑全额履行。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朱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朱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的奖励,基本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罪犯朱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朱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朱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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