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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余某,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3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五日提出(2014)沪司狱白假字第253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9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余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余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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