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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76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
罪犯崔某,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认定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以(2014)沪司狱白减字第2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代表唐弢、柳朋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董开星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崔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提出:罪犯崔某自服刑以来,经教育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活动,劳动态度端正,能积极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崔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崔某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崔某遵规守纪情况鉴定、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代表向法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崔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崔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某自服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表示认罪服判。在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纪律,虽曾有抗拒改造、挑衅言行等违纪行为,经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并书写检查,积极改正;认真参加“三项”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崔某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崔某遵规守纪情况鉴定、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对罪犯崔某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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