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沈杜公路174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挤上公交车之际,窃得刘左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2,373元的Iphone5S手机一部,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亦被查获并扣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上诉人周某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周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