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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二。
辩护人胡志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二某及其辩护人胡志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李某某遂与原审被告人许某、孙某、李某某二等人对吴某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左胸第4-7肋骨骨折和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二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许某、孙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相关前科材料、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许某、孙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许某、孙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许某、孙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某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均诉称:原审法院对两名上诉人的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分别改判缓刑。李某某的辩护人则提出,李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但原审法院未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故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鉴于李某某、李某某均有吸毒等前科劣迹,故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实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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