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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8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熊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8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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