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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辩护人向群,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8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8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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