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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2007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283号刑事判决。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16日傍晚,被告人马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某门口处,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249.81克白色晶体二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2克白色晶体四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0.71克白色晶体一包(检出氯胺酮成分)、0.25克褐色圆形药片一粒(检出咖啡因成分)、0.26克褐色烟丝一包(检出大麻成分)。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经质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马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记录和马某到案后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50余克,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马某辩称其系立功,经查不能成立。马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马某上诉辩称,被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系他人的抵押物,故自认为持有毒品情有可原。此外,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罗某的住址,应被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某并非根据马某提供的线索而抓获,故其辩称有立功表现不能成立。马明知毒品而持有即构成犯罪,现其以查获毒品非其所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判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并鉴于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作出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建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50余克,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马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而予以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马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对有毒品犯罪前科的罗某的排摸,发现马某经常出入罗的住处。2014年5月16日晚,马某从罗住处出来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故马某所谓其到案后提供了线索而抓获罗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并无所涉毒品非持有人所有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除原判已经考虑的相关情节外,马某并无其它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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