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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7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7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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