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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692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网吧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刘某持刀将陈某身上多处捅伤,致其右胸腹部多处裂创、右肺中叶破裂、右侧血气胸、右侧膈肌破损、肝左叶裂伤、腹腔积血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同年9月25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质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刘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系坦白,交纳了部分赔偿保证金,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刘某上诉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致其作出过激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挑衅行为,并用凳子砸刘某,故被害人有过错。此外,刘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交部分赔偿保证金,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持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系坦白、交纳部分赔偿保证金等情况,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其系坦白、交纳部分赔偿保证金等情况而予以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不是对刘某量刑轻重的决定因素。即便被害人存在过错也不能成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被害人如有过错可以抵销犯罪行为实施人的罪过,从而获得轻判。至于其他有关刘某系坦白等意见已被原判采纳。因此,对有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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