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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许某某。
辩护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叶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江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许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郑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江某某、许某某、郑某某、许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江某、许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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