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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
辩护人蔡正华、胡婧,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自报魏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魏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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