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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平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平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平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平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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