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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周某、苏某、刘某某、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3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周某、苏某、刘某某、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周某、苏某、刘某某、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某、周某、苏某、刘某某、顾某某,原审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某、周某、苏某、刘某某、顾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3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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