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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高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邱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何某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柳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白某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高某、邱某某、何某某、周某、柳某某、胡某某、白某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白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邱某某、何某某、周某、柳某某、胡某某、白某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白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5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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