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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三。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原审被告人游某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一。
原审被告人林某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三、曾某某、曾某、林某某、游某某、林某一、林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6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林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林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林某三、曾某某、林某某、游某某、林某一、林某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6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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