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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原审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胡某、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3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陆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3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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