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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7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7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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