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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97年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因吸毒于1998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5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5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9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9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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