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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对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彭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后,彭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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