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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9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某,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简流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8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9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2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5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流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简流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某、代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代某、简流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5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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