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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某,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判决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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