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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耿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耿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耿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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