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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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