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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八百二十七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千零七十四元。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梅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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