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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虞某。
原审被告人严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虞某、朱某某、严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虞某、严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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