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余学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余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50分许,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求购冰毒50克。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按约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警方当场从何某处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二包白色晶体净重50.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侯某某、沈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及审讯录像等证据佐证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5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何某诉称,涉案毒品是侯某某存放在何处的,当天何应侯某某的要求将毒品送至事发地点,何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何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本案存在毒品纯度未进行鉴定,毒品称量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建议对上诉人何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以及何某系累犯等情节,依法所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关于涉案毒品是侯某某存放在何处,当天何应侯的要求将毒品送至事发地点,并非向侯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何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何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证人侯某某、沈某、张某关于案发当日,侯通过手机与何某联系购买50克冰毒,何某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并查获两包毒品的证言以及上诉人何某的供述笔录及审讯录像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毒品控制下交付案件,公安机关经侦查布控在毒品交易现场抓获何某并当场查获扣押涉案毒品,公安机关搜查扣押毒品以及送交鉴定的相关程序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二包白色晶体净重5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亦合法有效。辩护人认为毒品称量程序不合法,并且应当对毒品纯度进行鉴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