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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某某。
原审被告人高某。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洪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袁某某、刘某、邸某某、洪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8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邸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袁某某、刘某、洪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邸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8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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