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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237号
原告骆某,居民。
被告成某甲。
原告骆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成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逐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曾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成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等;3、无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成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1月,骆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调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互相关照,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夫妻感情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陈律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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