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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胥某甲,居民。
被告胡某,盐城市豆制品厂退休工人。
原告胥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甲诉称:原告因犯罪被判过刑,长期以来一直受被告的指责和瞧不起,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多年,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73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8年上半年生一男孩胥某乙,于1988年春收养一女孩胥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胥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陈律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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