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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洋、沈文彪,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华、被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仍然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陈律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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