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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陈某,盐都区潘黄实验学校教师。
被告成某甲,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双方各自离异后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5日婚生女孩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不到三年,我们就一直婚内分居。去年9月我患有慢性胰腺炎急性发作,被告没有出钱给我看病,也不照顾我。被告时常怀疑我拿取家中财物并怀疑我有外遇。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从离婚生效之日起);3、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就财产早已达成协议)。
被告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生活都是我照顾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各自离异后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5日婚生女孩成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去年9月原告慢性胰腺炎急性发作,双方为原告看病的事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患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互相关照,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夫妻感情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陈律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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