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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林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方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方正健,居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方某辩称:2005年原告在盐城当兵时与被告相识,相处三年多时间登记结婚,双方足够了解,感情基础牢靠。结婚七年多,虽然有时夫妻之间也为生活琐事吵闹,但是相互之间还是关心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陈律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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