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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293号
原告彭某,居民。
被告钱某,居民。
原告彭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婚生男孩彭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彭某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婚生男孩彭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离婚问题经本院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其他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加信任与理解,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陈律心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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