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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丁某,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盐城市粮食局市场调控处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戾,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因在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恶意侮辱摧残,致使原告身心精神受到重创,赔偿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5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在财产处理上能达到我的要求及根据原告父母的态度,我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6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陈律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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