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亭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21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4时49分左右,被告人缪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洋港大桥时,其车头右侧撞上同方向前侧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致该摩托车方向失控,撞上新洋港大桥右侧水泥护栏后侧翻,事故导致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案发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分公司和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缪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吴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缪某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红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