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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诉初字第0001号
起诉人徐某某。
本院收到徐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起诉状要求追究邵某、朱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徐某某的指控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少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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