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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阿力”,无业。被告人孙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3日释放。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对其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在盐城市区西环路四季红浴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销售给吸毒人员张某(已治安处罚)。
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于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获毒品物证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故对被告人孙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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