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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无业。被告人卞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对其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卞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步强路由西向东至咸哇村三组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卞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所送被告人卞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3毫克。
被告人卞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卞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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